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長王志剛,因受賄等罪名,於今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。11月14日,眉山中院二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。記者調查發現,此案中,眉山當地6名公安系統高官向司法機關承認,曾向王志剛行賄,並簽字畫押。法院判決最終不予認定。據悉,這6人中,除1人因其他犯罪獲刑外,其餘5人仍任職(據12日1日《京華時報》)。
  目前,輿論對該案質疑的焦點,主要在“官員自認行賄”問題上。
  那麼,官員都自認“行賄”了,法院卻不予認定,是不是就一定存在貓膩呢?其實未必。我們都知道,在司法審判過程中,法院真正應該看重的是實實在在的證據,6名官員承認行賄,且已經簽字按手印,相關證詞也都進了案卷,但僅僅是口供,並不能以此就斷定確實有受賄事實。該案一審判決書以證據不足為由,對這6人承認的行賄事實不予認定,二審裁定則維持了一審判決。也許可以說,經審理,依據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不足以認定這6名警官對王志剛有行賄行為。這其中,除了因為王志剛否認外,可能會有其他證據上的欠缺,要麼是檢方搜集的證據不足以形成證據鏈條,要麼是法院未排除合理懷疑。而補充證據坐實6名官員的“行賄罪”、王志剛“受賄罪”,並不在法院的職責範圍之類。
  換句話說,就算6名官員真的給上級行賄了,王志剛也的確收了下級的賄賂,但是只要公訴人也就是檢察院除了口供之外拿不出其他相關證據,那麼只能認定行賄受賄行為在法律意義上“不存在”。從這個角度說,6名官員承認行賄而法院不認定,可能恰恰意味著法治的一種進步,是重視證據的法治精神和疑罪從無原則的直接體現。當然,真相是否如上所言,眉山市法院還欠公眾一個交待。
  相比之下,在我看來,5名“自認行賄”官員目前為何依然能平安無事,或許才真正值得追問。
  目前咱們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比較突出的現象是,對行賄罪與受賄罪處罰上的嚴重不對等。比如,曾任“煤都”華亭縣縣長、縣委書記的任增祿,因收受賄賂款被判刑,但129名行賄官員僅有4名被治罪;茂名官場腐敗窩案,也曾對行賄官員網開 一面,放過了160餘名官員;涉及劉鐵男一案的多家企業負責人,也基本上“安然無恙”。
  這種狀況之所以出現,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於,我們的《刑法》第390條第2款存在這樣一條“特殊規定”———“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,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。”就王志剛案來說,那些“自認行賄”的官員之所以能逍遙法外,很大程度上,是因為能夠找到法律的空子。
  而在《刑法》上對行賄者處罰偏輕,從功利角度說,有利於讓賄賂雙方攻守同盟系統的瓦解,另外,顯然也符合我們的一般印象:行賄者相對於受賄者,似乎總是處於弱勢、被動的一方。
  實際上,這種關係並不是絕對的。比如,幾年前中國足球“反賭掃黑”運動中,受賄者———足協官員和裁判鋃鐺入獄者不少,而行賄者進去的寥寥無幾。但足球裁判、足協工作人員作為受賄一方,相比行賄的一方———那些操縱比賽結果的資本大鱷來說,究竟誰更強勢、誰在主導?恐怕不言自明吧。
  意大利刑法學之開山鼻祖貝卡裡亞,在其著作《論犯罪與刑罰》中曾說,“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,而是刑罰的必定性。”不少國家依據這種精神,對於行賄罪和受賄罪問題上都確立了“同罪同罰”的原則,甚至在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》中,也將受賄罪和行賄罪統稱為賄賂罪。從這個意義上說,作為個案,“官員自認行賄”或許還有一些需要釐清的細節,但由此反思我們目前司法實踐中,對“行賄罪”處理的不給力現狀,未嘗不是一個不錯的案例。
  本報評論員 肖金  (原標題:“官員自認行賄”的真正看點在哪?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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